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条例、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及时,内容不准确的;
(四)违法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依法受理或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不受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八)不服从上级部门、主管部门工作安排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九)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职责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订的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