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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23 09:26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在一定阶段内,为实现国民经济发展目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和上级下达(含专户下达)的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分为三类:经济发展类,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资金、产业发展和技术改造资金、区域发展资金、重大科技创新资金、旅游服务业资金等;社会事业发展类,主要包括教育、科学、文化、社会保障和就业、卫生、计划生育、农林水气、扶贫、环境资源保护与利用等资金;公共事务类,主要包括公共安全、工商管理、质检、食品药品监督、统计普查、人才引进和培训等资金。
  第四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含专户下达的资金)以及市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基金、专项收入安排的支出,一并纳入本办法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审定,提出项目计划,按权限审批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参与审定项目和资金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筹集,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发展观原则。专项资金的设立和调整要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自然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速度、结构和效益的统一。
  (二)量力而行原则。专项资金的安排,既要综合考虑各项政策要求和实际需要,又要结合财力可能,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优先安排最急需的项目。
  (三)专家评审原则。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建立科学决策机制和竞争机制,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四)绩效考评原则。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考评制度,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制定专项资金绩效考评的量化指标体系,加强专项资金的追踪问效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和调整

  第七条 专项资金设立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公共财政要求,有明确的政策依据、具体用途、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和起止时间。
  第八条 专项资金设立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研究确定。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专项资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不同阶段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目标任务,对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用途和使用范围适时进行调整。对同一使用方向的专项资金进行归并整合,对专项工作任务已经完成或执行到规定期限的专项资金,及时提出调整意见。专项资金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市级所有财政专项资金都要实行项目库管理,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各级联网。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意见。专项资金预算原则上都应明确到项目,暂不能编制到项目的,根据预算控制数按项目类别编报。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市政府审定后,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进入项目库管理。
  第十一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在30 日内批复专项资金预算和控制指标。对编报部门预算时暂不能明确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计划20 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中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一般应在预算指标文件下达20 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县区和项目实施单位;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财政部门应在项目计划确定后20 个工作日内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二条 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由财政局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调整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一经批复,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如确需变更、终止、撤销实施项目或调整预算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定,涉及重大项目预算调整的需报市政府审定。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结合行业发展重点,编制一定阶段内专项资金项目总体规划,并依据规划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9 月底前向社会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征集下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项目。项目申报指南实行项目管理标准文本制度。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要在 12 月底前初审完毕,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排序和专家评审意见,在下年度3 月底前提出项目安排计划,按有关规定报批。具备公开条件的项目,要向社会公示。
  市本级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应在6 月底前完成50%以上的项目计划审定任务,10 月底前基本确定完毕。年终无特殊原因仍未确定项目计划的,相关专项资金不得结转。
  中省财政下达专项资金,需要明确具体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中央预算文件后30 日内确定项目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库中拟安排的重点项目实行评审制度,项目评审由业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项目评审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原则。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计划,落实配套资金,执行工程招投标和监理制度,按期完成项目建设任务,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在财政部门下达预算文件10 个工作日内,按项目进度提出项目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的用款计划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政府采购性支出,必须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拨付效率,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根据批复的专项资金预算,制定具体项目实施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做好项目资金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项目实施单位依法做好本单位项目资金账务记录、会计核算、财务管理,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编制决算、报送报表。对要求单独记账、专户管理的项目资金,要按规定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专户储存、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不同项目和具体用途,分别采取无偿补助、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使用方式,并依据项目资金不同的使用方式按照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具体核算。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正确核定新增固定资产的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专项资金有结余的,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留归单位统筹使用;项目未完成的,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公共或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实行“统一组织、分级实施”的管理方式,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分级实施。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的方法、指标体系、标准值、考核工作程序等,由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另行研究制定。
  第二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今后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资金使用效果好的,可以继续支持或加大支持。资金使用效果差的,要责令其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减少支持或不予支持。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财务监督的职能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以及资金使用、考核等财务活动的全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业务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过程监督,及时掌握项目进度,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是否按规定分配专项资金以及履行财政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业务主管部门是否按规定实施过程监督以及项目实施单位资金使用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新闻媒体等社会监督反映的问题,审计部门、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及时核实查处。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财经纪律的,除责令将资金归还原有渠道或收回财政部门外,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严重违纪违规的,交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指专项资金中,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于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或修订各分类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地区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 年8 月1 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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